“供述”:《行政处罚法》修改的一点遗憾
《行政处罚法》经过多少年的琢磨推敲,修改终于尘埃落定,公布于世了。作为以行政争议处理为主要业务的执业律师自然是要对此加以学习。
当我读完这部法律的新版本之后感到了一点遗憾,这个遗憾之点在于该法第三十二条列举“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:
(一) ……;
(二)……;
(三)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;”。
这是一个新增的法律条款,制订者可能还认为是一个进步,而我却对此条款感到了遗憾,认为用词不当。
我是一个知青,在那个动荡年代该读书的时候没读到书,中文的根底也不太好,有时候“的地得”都是用错,但是我会及时的去学习,不懂绝不装懂。
对此,我及时的查找资料,先去看一看“供述”这个词的意思是什么?
在汉语中,“供述”的意思是供认、自述,是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对讯问的回答。如:“根据被告人的供述,……。”
在现行法律中,关于“供述”主要见于刑事诉讼法律的证据部分,例如《刑事诉讼法》第五十条规定:“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,都是证据。证据包括:(一)物证;(二)书证;(三)证人证言;(四)被害人陈述;(五)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;(六)鉴定意见;(七)勘验、检查、辨认、侦查实验等笔录;(八)视听资料、电子数据。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,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。
第五十五条规定:“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,重调查研究,不轻信口供。只有被告人供述,没有其他证据的,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;没有被告人供述,证据确实、充分的,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。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符合以下条件:(一)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;(二)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;(三)综合全案证据,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。
第五十六条规定:“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、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、被害人陈述,应当予以排除。收集物证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,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,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;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,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。在侦查、审查起诉、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,应当依法予以排除,不得作为起诉意见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。”
除了刑事法律之外,其他的法律如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中都没有“供述”这个词。
当事人接受行政机关的调查时的言语属于什么词呢?行政法律中最可能用到的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没有“供述”这个词。特别需要强调的是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九十三条对当事人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时的言语的定义是“本人陈述”而不是“供述”。
对于行政处罚的法律救济手段,主要是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,而这两个法律救济途径的程序法《行政诉讼法》和《行政复议法》当中并没有“供述”这个词。难道行政处罚程序能够引入刑事法律的概念吗?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可以混为一谈吗?显然是不可以的。在这个问题上出现这个遗憾,应该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另有考虑。
如今行政处罚引入刑事处罚的概念,把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分为一谈,显然是有违法治原则,不利于人权保护的。《行政处罚法》的修改已经通过了,要改只有等待下次了,所以令人遗憾。这个遗憾对于行政处罚的实施会带来多少负面的影响,我们还需要在实践中去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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王才亮
学者型律师,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主任,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、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兼职教授,中国建设管理与房地产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,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行政法专业委员会顾问。出版专著三十余本,发表论文百余篇。2010年获《时代周报》时代人物,《中国律师》杂志年度新闻人物。2011年获《中国新闻周刊》“影响中国年度人物”;《南方人物周刊》“50名中国年度魅力人物”。
才行法道 良举公正